【发布单位】80310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09-24 【生效日期】1999-09-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清东陵保护管理办法 (1999年6月21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清东陵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清东陵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清东陵是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陵区内下列文件以及陵寝环境要素,应当重点保护管理: (一)与清东陵有关的陵寝、墓葬、府邸等古代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建筑物及其遗址; (二)与清代历史以及陵寝相关的实物、文献资料; (三)古树名木以及风景林木; (四)宝山、砂山、案山、朝山及其植被。 第三条 清东陵陵区的范围为:东以风水墙和红白桩走向为界;南以烟墩山、象山、天台山分水岭为界;西以风水墙和黄花山分水岭为界;北在昌瑞山分水岭和明长城为界。 清东陵陵区区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是指各陵寝建筑物、构筑物、文物古迹、宝山、砂山及其周围一定的区域。具体边界依据《清东陵总体规划》标定。 建设控制地带为保护范围以外的陵区。 第四条 凡进入清东陵陵区范围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清东陵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由唐山市人民政府报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遵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东陵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 遵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东陵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清东陵文物管理处负责清东陵的保护管理工作。 遵化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清东陵文物管理处做好清东陵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清东陵陵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遵化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 清东陵陵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由遵化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 第八条 清东陵的经济开发和利用,应当按照有利于文物保护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清东陵的保护、管理和维修专项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鼓励公民对损毁、破坏文物古迹、环境风貌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清东陵文物管理处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立的界桩及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 第十二条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环境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一)未经河北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局批准,不得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 (二)禁止在宝山、砂山、朝山、案山进行爆破、挖掘、采石和开矿; (三)禁止在保护范围内打井挖渠、控砂取土、埋坟立碑、放牧捕猎、毁林拓荒、破坏植被,不得将砂山、空地避为农田、果园,不得在古建筑物内及海墁、神路及其桥梁上、古树名木和风景林木周围堆放砂土、柴草、粮食及其它杂物; (四)禁止在保护范围内生产、存放危及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 (五)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修建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须经清东陵文物管理处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其形式、高度、色调等应当与清东陵环境风貌相协调; (六)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排放工业污水、废渣、废气等污染物,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项目; (七)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各种风景林木和古树名木,不分权属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或者迁移。需要进行更新、抚育性砍伐的,应当经清东陵文物管理处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采伐手续; (八)禁止在陵区内的文物古迹和风景林木上涂写、刻画。 第十三条 清东陵文物管理处应当做好文物建筑的防腐、防潮、防水、防蛀、防火、防雷等保护、维修和文物防盗工作。 文物古建筑的维护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精心设计、精心设计,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文物藏品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一)建立档案、分类分级管理,并向河北省文物局和国家文物局登记; (二)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和必要的技术手段; (三)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和借用,应当依据文物等级逐级报有批准权的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清东陵文物管理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清东陵文物管理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清东陵文物管理处责令停工、限期拆除,并可处以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一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分别由公安部门或者地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清东陵文物管理处,依法予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清东陵文物管理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会同清东陵文物管理处,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收缴危及文物安全的易燃品、爆炸品和腐蚀性物品,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清东陵文物管理处责令改造或者拆除,拒不执行的,由清东陵文物管理处依法组织强行拆除,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八)违反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会同清东陵文物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九)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的,由清东陵文物管理处予以制止,造成古树名木损毁、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风景林木的,由清东陵文物管理处或者林业部门会同清东陵文物管理处依法进行处罚; (十)违反第十二条第(八)规定的,由清东陵文物管理处予以制止,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文物损毁、流失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清东陵文物管理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妨碍清东陵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严重干扰清东陵保护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