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4-12-25 【生效日期】2024-12-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
(2011年5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根据2018年12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2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法律、法规对失业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失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失业登记工作。 财政、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欠缴失业保险费加收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按照规定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在失业保险登记后应当依法及时为其职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等信息传递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负责建立缴费关系。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参保人员以其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失业人员数量、失业保险基金结余等情况,经国务院批准,合理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按照规定缓缴,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用人单位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列支渠道为: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在税前列支;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单位经费中列支。 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失业保险的政策制度、基金收支管理、基金预算管理、经办服务管理和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具体项目和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规模较大或者国家启动失业预警应急响应机制时,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浮失业保险费率、缓收失业保险费和拨付经批准的其他支出等措施,给予用人单位特别援助。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失业保险情况以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且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其出具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可以凭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身份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也可以通过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且将结果以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并且将有关情况记入《就业失业登记证》。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月发放。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领取2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缴费不满1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5%确定;缴费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50%确定;缴费20年以上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55%确定。失业保险金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结合经济发展状况、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设区的市消费物价指数持续上升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放动态物价补贴,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加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生育当月本人失业保险金的3倍。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由失业保险基金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未满前开办企业、社会服务机构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已经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并相应计算为领取期限,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以及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领取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且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3次拒绝接受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中断领取失业保险金、暂停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中断原因消失后,可以恢复领取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并且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失业保险关系按照规定随同转移;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归集本省缴费信息办理,缴费时间、待遇领取期限按照规定累计计算。 参保人员跨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等规定,拟定失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遵守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业务; (三)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制度,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对失业保险基金进行安全评估。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人员调查和统计; (二)负责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出具失业保险参保凭证等工作; (三)负责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参保情况记录,以及参保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工作;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规定办理有关失业保险事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征收工作,及时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掌握、分析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对失业保险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报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本人告知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情况,接受职工查询和监督。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可以免费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失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财务、安全、风险管理和信用信息征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划完善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定期依法公布失业保险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一)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 (二)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 (二)未履行失业保险职责的; (三)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四)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 (五)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六)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以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探索建立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保险制度。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