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发布日期】2024-09-03
  【生效日期】2024-10-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驻马店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2024年9月3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2024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驻马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与运输、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处理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定期研究解决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问题,统筹推进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分类经费按原有政策执行。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有关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督促、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督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责任分工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后集中收集的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以及城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执法监测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建立重点企业联系制度。
  供销部门负责指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推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系统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系统的融合,配合城市管理和商务部门对可回收物的回收进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机关事务、教育、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邮政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的宣传教育,倡导低碳绿色生活方式。
  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宣传教育计划,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志愿者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推动公众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的公益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知识,发挥宣传和舆论监督作用。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履行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的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带头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发挥示范引导作用。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要求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落实工作,将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动员、指导、督促居民、村民开展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六条支持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鼓励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引进和应用。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数量和布局、地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构成等因素,明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好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相适应的集中投放点、分类转运站、分拣中心、装修及大件垃圾处理、有害垃圾处理、餐厨垃圾处理和其他垃圾处理等设施的建设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将单独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第九条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关闭、闲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配套建设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有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规范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企业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投放点的改造或者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坚持布局科学合理、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兼顾区域统筹的原则,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噪声、防遗撒,以及渗滤液和飞灰处理等污染防控措施。建设城市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环境保护措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公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分类:
  (一)可回收物,主要包括纸张、塑料、金属、玻璃制品、织物等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主要包括电池、灯管、药品、杀虫剂、温度计、油漆及其容器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按照要求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管理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统一规范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等垃圾收集容器的图文标识、颜色等。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置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应当结合自然更新分批改造、更换。
  第十四条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制度,各类责任区的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予以公示: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二)办公建筑、商场、各类市场、住宿、餐饮等营业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城市道路、隧道、地下通道以及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有异议的,由有关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共同上一级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确定。
  按照本条规定确定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责任区内公示。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
  (二)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按要求投放的行为予以劝阻;
  (四)将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移交给符合规定的收集、运输单位;
  (五)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相关数据;
  (六)对废旧家具、废旧电器等大件垃圾,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提供堆积场所,并设置标志、围挡等设施。
  管理责任主体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管理责任主体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分类集中投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段、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送至有害垃圾回收点,易碎和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废餐具、包装袋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禁止将生活垃圾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动物尸体以及园林绿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政策,搭建公众参与平台,鼓励通过示范引导、现金补贴、积分兑换、换取实物、购物券等方式,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工作。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示范活动。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行业自律规范。
  第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禁止垃圾分类投放后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
  县、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管理制度,组织对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由市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
  县、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企业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等运输工具实行统一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公安、交通、商务、环保、供销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促进分类运输车辆统一标识的落实,并提供运输方便。
  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积极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和交易市场建设,实现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和生活垃圾分类网络的融合。完善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和标准,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在住宅小区、商场、超市等场所设置便民回收点,采用以旧换新、设置智能回收机、网络购物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增强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
  第二十一条从城市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的有害垃圾贮存点,暂存收集到的有害垃圾,并使用专业运输车辆运至有相应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纳入综合考核体系。
  市、县、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分类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评估。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告、制止。
  第二十三条负有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监督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综合运用日常巡查、随机抽查和远程监控等措施,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严格执法。
  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指导和督促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积极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定期对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智慧化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建立和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逐步实现与再生资源回收、生态环境等部门监管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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