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4-01-02
  【生效日期】2024-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规定

(2024年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丹江口水利枢纽的安全和秩序,维护南水北调工程安全、供水安全、水质安全和汉江中下游防洪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与丹江口水利枢纽主管部门共同设立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区。

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区范围包括丹江口水利枢纽及其周边特定区域,分为陆域安全保卫区、水域安全保卫区、空域安全保卫区。

陆域安全保卫区、水域安全保卫区具体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十堰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公布。

陆域安全保卫区、水域安全保卫区上空的低空空域为空域安全保卫区。

第三条 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工作坚持预防与应急处置相结合、多方协调联动、安全保卫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并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十堰市人民政府、丹江口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属地管理责任。

省人民政府、十堰市人民政府、丹江口市人民政府公安、国家安全、应急管理、水行政、交通运输、消防救援等部门,与丹江口水利枢纽主管部门和运行管理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的行为,发现危害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的行为和其他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报告。

对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十堰市人民政府、丹江口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规定的经费负担体制予以保障。

第二章 陆域安全保卫

第七条 陆域安全保卫区周边界线应当设置实物屏障或者警示标识,出入口和重点部位应当配备警戒岗哨或者技术防范设施。陆域安全保卫区内应当配备全覆盖的视频监控等防范设施,实施全天候安全巡查。

第八条 车辆、人员凭有效通行证件按照规定接受安全检查并确认资格、身份后,方可出入陆域安全保卫区。

物资凭有效的通行证件和物资转场、外运、内运申请单出入陆域安全保卫区,必要时在出入口对通行物资进行危险物品检测。

第九条 进入陆域安全保卫区的车辆、人员的通行证件,由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核发和管理,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因施工作业等需要运输危险物品进入陆域安全保卫区的,应当经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同意,依法报公安机关批准,并做好现场管控。

第十条 陆域安全保卫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持有效通行证件进出陆域安全保卫区;

(二)通过设有禁止通行标识的区域或者超越通行证件限定的范围活动;

(三)不按照规定接受检查,强行通过岗哨或者临时管控点;

(四)不按照规定在设有安全通行标识的区域,超速超载、乱停乱放或者妨碍通行;

(五)攀爬、钻越、移动、损毁实物屏障、技术防范设施或者警示标识;

(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物品或者非法运输危险物品;

(七)扰乱管理秩序和危害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安全保卫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对不服从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水域安全保卫

第十一条 水域安全保卫区应当设置水岸瞭望岗哨或者警戒哨位,周边界线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和技术防范设施。

第十二条 除执行公务的船舶、经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安全检查核准的施工作业船舶,以及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安全检查核准的过坝船舶外,其他任何船舶不得进入水域安全保卫区。

对未经核准进入水域安全保卫区的船舶,安全保卫人员应当立即进行拦截并责令驶离;对拒绝驶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因机器故障等原因失去控制可能进入水域安全保卫区的船舶,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使其远离。

第十三条 通过丹江口水利枢纽通航建筑物的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船舶应当提前向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报告;

(二)过坝船舶应当接受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的统一调度,过坝期间船舶上人员不得擅自离开;

(三)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物品;运输其他危险物品的,应当向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申报,不得伪报、瞒报;

(四)不得在水域安全保卫区进行容易引发火灾、爆炸事故的检修作业;

(五)不得在水域安全保卫区待泊期间装卸物品,不得倾倒货物和其他物品;

(六)不得在水域安全保卫区抢航、追越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水上交通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水域安全保卫区内禁止捕捞、垂钓、养殖、游泳、洗涤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或者危害枢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空域安全保卫

第十五条 空域安全保卫区应当配备技术防范设施。在空域安全保卫区飞行的航空器应当严格按照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计划飞行。

第十六条 禁止在空域安全保卫区进行风筝、孔明灯、热气球、飞艇、动力伞、滑翔伞、三角翼、无人机、轻型直升机、航模等升放或者飞行活动,但是经依法批准的无人机等飞行活动除外。

第十七条 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以及负有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职责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空域安全保卫区的动态监控,发现违反规定的升放或者飞行活动,应当立即协调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五章 安全保卫职责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与丹江口水利枢纽主管部门共同研究解决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建立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指挥系统,统一指挥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九条 十堰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由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组成的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工作协调联动机制。

第二十条 丹江口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立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指挥平台,组织制定安全保卫方案,依法履行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属地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建立丹江口水利枢纽治安防控体系,及时处置危害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和恐怖袭击事件,预防、处理涉及丹江口水利枢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维护丹江口水利枢纽水域安全保卫区及周边界线外的水域交通秩序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丹江口水利枢纽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负责实施。

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建立专职消防队,配备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建立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与安全保卫区内其他单位的沟通协调,建立安全保卫协同联动机制,负责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日常工作,协调各方面安全保卫力量共同防范、应对、处置危害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的破坏活动,并对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区内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先期处置。

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生产、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职责,建立安全运行监测体系。

第二十五条 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技术保护措施,做好通报预警、安全监测、应急处置等工作,发现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疑似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发起的网络攻击情况,应当立即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丹江口水利枢纽启动防汛应急响应、重大会议、重要活动和反恐等特殊时期,经依法批准,可以在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区周边采取交通管控等措施,限制车辆、船舶、人员等进出,相关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负有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设备,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八条 丹江口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加强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区及其周边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防范针对丹江口水利枢纽的破坏活动。

负有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宣传教育。丹江口水利枢纽周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实际开展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九条 在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区内设立或者调整游览项目应当依法报经审批,开展游览活动不得影响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对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扰乱陆域安全保卫区管理秩序和设施安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非法进入水域安全保卫区,或者未按规定通过丹江口水利枢纽通航建筑物,扰乱水域安全保卫区水上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在水域安全保卫区内进行捕捞、垂钓、养殖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或者危害枢纽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在空域安全保卫区进行非法升放或者飞行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负有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部门、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说明:本库所有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