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3-04-03
  【生效日期】2023-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

山南市城乡社区治理促进条例

  (2022年10月11日山南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城乡社区治理能力和水平,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层社会治理格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社区治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乡社区治理,是指以城乡社区为基本单元,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驻社区单位、居民小区、村(居)民等主体共同参与、共同推进城乡社区治理,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活动。
  第三条  城乡社区治理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固本强基,以人为本、服务群众,改革创新、依法治理,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社区治理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筹城乡社区治理工作,将城乡社区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城乡社区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城乡社区治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城乡社区治理具体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积极参与城乡社区治理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城乡社区治理的组织协调、指导、检查和考核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社区治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乡社区治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城乡社区治理工作宣传,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和参与城乡社区治理的良好氛围。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城乡社区治理工作。
  第八条  对在城乡社区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综合治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加强意识形态阵地建设和管理,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构建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源头治理和系统治理,加强网格化管理,深化双联户工作,建设平安和谐社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平安村(社区)、平安家庭等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村(居)务公开和民主监督制度,制定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增强议事协商、服务居民能力。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整合应急管理、网络理政、公共安全等方面资源,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健全完善矛盾纠纷一站式、多元化解决机制,实现社区安全稳定问题和风险隐患的分级排查、呼叫响应、协同整治。
  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引导人民调解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社会工作者等专业人员,开展物业、土地、家庭、邻里纠纷和信访投诉等领域的矛盾纠纷排查和化解活动。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加强社会流动从事民俗宗教服务人员的管理,教育引导村(居)民自觉抵制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源配置,完善社会力量参与城乡社区治理激励政策,建立健全城乡社区与社会工作者、社会组织、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联动机制和购买服务机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城乡社区治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接诉即办工作,依法及时办理有关诉求,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城乡社区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保障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应急演练等活动,提高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的预防和处置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发生突发事件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开展防治、救助活动,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法治和网络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村(居)民法律意识、网络安全防范意识,引导和支持村(居)民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权益。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深入实施移风易俗行动,倡导文明节庆、文明婚丧、文明祭扫。

第三章   人居环境治理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乡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和方案。
  乡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应当与乡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驻社区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应当共建互补,加强城乡社区环境综合治理,做好公共绿地、卫生保洁、污染防治和垃圾分类处理等工作,美化城乡社区人居环境。?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等实际情况,确定乡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模式,推进乡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对可降解有机垃圾应当就近堆肥、填埋或沼气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对本村(社区)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进行日常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毁乡村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置设施。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厕所改造工作,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乡村厕所改造工作。乡村新建住房,应当配套建设卫生厕所。
  第二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开展清洁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乡村的清洁卫生。
  村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墙面完整,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清洁,可以绘制文化墙。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区就业服务、社会保障服务、救助服务、公共卫生服务、文化教育体育服务、公益法律服务、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治安服务以及环境绿化服务等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善线上线下服务机制,拓展村(居)民服务网点和服务业态,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乡社区供水、供电、供气、道路交通、环保、物流、文化、体育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办好就业、教育、社保、医疗、养老、托幼、住房等民生实事。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服务资源向城乡社区下沉,加强社会救助、养老、未成年人保护、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提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供给能力。?
  推进机关企事业单位与城乡社区联建共建,发挥驻村(社区)工作队作用,巩固创先争优强基础惠民生活动成果,推动党员干部下沉社区常态化、制度化,有效服务群众。
  第二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生活服务网点建设改造,完善网点布局,着力引导社会力量发展托幼、养老等服务。鼓励在乡村建立综合性服务网点,提高农村居民生活便利化水平。
  第二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立志愿服务站点,开展生产互助、养老互助、救济互助等活动,帮助季节性空巢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高龄僧尼等群体解决生产生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鼓励村(居)民参与各类公益性、福利性、群众性活动,开展自助、互助志愿服务。村(居)民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纳入志愿服务激励范围。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规划,细化政策措施,加强财力物力保障,制定社区治理权责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落实清单事项,对属于社区协助事项的,应当通过书面委托并提供相应的经费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村(居)民委员会承担。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城乡社区治理工作的管理和工作成效评估,完善考核评价体系和激励办法。评估结果作为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集中评议有关部门服务城乡社区工作,开展满意度调查评估,并公开评估结果。
  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对供水、供电、供气、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进行评议。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对评议意见回应、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村(居)民委员会承担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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