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2-11-30 【生效日期】2022-11-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
(200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2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生态状况,维护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湿地管理
第九条 湿地保护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根据湿地面积管控目标,依法划定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的湿地范围。
第三章 湿地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推动建立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方式,加强湿地保护。符合建立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条件的,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符合设立国家公园条件的,应当申请设立国家公园;符合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条件的,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依法纳入前款规定保护的湿地,应当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实施保护;未纳入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防止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 第二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水禽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对水栖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未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湿地,对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价值明显、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第二十三条 尚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第二十四条 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设立湿地保护小区,应当征求当地居民和利益关联方的意见,并组织评估论证。 第二十五条 因湿地保护需要造成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开垦、填埋自然湿地; (二)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三)擅自挖塘、挖砂、采砂、采矿、取土、取水、烧荒; (四)直接排放未经处理或者排放不达标的污水,倾倒、储存、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以及湿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采用电鱼、炸鱼、毒鱼、绝户网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繁殖区、栖息地、原生地和迁徙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引进、放生外来物种; (八)过度放牧、捕捞; (九)采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十)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捡拾掏取鸟蛋; (十一)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湿地。确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确因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的,应当依法征求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确因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或者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一年内完成对所占用湿地的生态修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湿地遭受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擅自使用、占用湿地并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修复;在规定期限内未修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负担。受损湿地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历史原因、公共利益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导致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经科学论证确需恢复的,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修复。 第二十九条 湿地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恢复湿地生态功能,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健康稳定。
第四章 红树林湿地保护
第三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树林湿地保护纳入本地区湿地保护规划,根据国家和省的要求编制专项保护规划。 编制红树林湿地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需要,以及通航、行洪、候鸟停歇觅食地等需求。 第三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红树林湿地资源进行监测,并建立红树林湿地资源数据档案。 第三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巡查管护,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侵占红树林湿地行为。 红树林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红树林的管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红树林管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红树林湿地挖塘,禁止移植、采挖、采伐红树林或者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禁止投放、种植危害红树林生长的物种。因科研、医药或者红树林湿地保护等需要移植、采挖、采伐、采摘的,应当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经批准移植、采挖、采伐、采摘的,应当在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内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除国家重大项目和防灾减灾等外,禁止占用红树林湿地;确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的,应当开展不可避让性论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支持科学营造红树林。在红树林湿地资源现状调查的基础上,科学论证、合理确定红树林适宜恢复种植地。红树林年度造林达到规定面积和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奖励。 开展红树林种植,应当优先选用我国乡土红树林树种。因治理、修复生态系统等需要引入外来红树林树种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对生态功能重要区域、海洋灾害风险等级较高地区、濒危物种保护区域或者造林条件较好地区的红树林湿地,以及纳入国家和省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地的红树林湿地,应当优先开展修复,逐步扩大到其他适宜恢复区域。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社会参与机制,激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红树林湿地保护、修复和管理活动。 第三十六条 在红树林湿地从事生产经营、生态旅游、科学研究等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安全和环保标准。 第三十七条 推动红树林湿地保护国际合作,促进红树林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管理模式以及候鸟迁徙等方面的技术交流和成果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生态环境保护、湿地保护、水体水质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生物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设有处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