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0-08-23
  【生效日期】2020-08-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司法部政府网


青岛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

(2001年3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2004年9月29日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灯饰管理,亮化美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灯饰是指在户外设置的用于夜景照明装饰的灯光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市南、市北、李沧三区范围内纳入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规划的下列灯饰的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灯饰;

(二)户外商业广告和灯饰和公益性广告灯饰;

(三)建(构)筑物的轮廓灯、投射灯及霓虹灯等装饰灯饰;

(四)装饰单位名称、牌匾、门头、字号、橱窗等户外灯饰;

(五)其他户外灯饰。

第四条  市和各区户外灯饰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分工,负责对辖区内户外灯饰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房产、市政、交通、园林、电业、商业、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灯饰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灯饰设置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区户外灯饰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建(构)筑物,按照规划应当设置的户外灯饰,必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按照户外灯饰设置规划应当设置户外灯饰的现有建(构)筑物,建(构)筑物的产权人或管理使用人必须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和使用户外灯饰。对不按照规划设置的,由户外灯饰管理机构采取招投标形式,确定其他单位设置。

第八条  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灯饰,由户外灯饰管理机构组织广告经营单位实行公开招投标,由中标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设置。

第九条  设置户外灯饰,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做到美观、整洁、牢固、安全。

第十条  设置户外灯饰,按照规定应当办理占用场地和交通、消防安全审核等手续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户外灯饰,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户外灯饰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户外灯饰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户外灯饰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户外灯饰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户外灯饰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户外灯饰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二条  户外灯饰设置完毕,应当经市或区户外灯饰管理机构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户外灯饰的设置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户外灯饰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并按户外灯饰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统一开启和关闭。禁止擅自拆除、移动户外灯饰。

第十四条  纳入户外灯饰设置规划范围的户外灯饰用电,经电业部门和户外灯饰管理机构核定后,按照居民生活照明用电标准缴纳电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划要求设置户外灯饰的;

(二)未按规定正常使用户外灯饰的;

(三)擅自拆除或移动户外灯饰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即墨区和各县级市户外灯饰的设置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青岛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2005年8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发布 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市场化进程,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规定和本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确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提供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规定的方式。

第六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规划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采取招标等方式,依法确定特许经营者,并向社会公示。

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授予其特许经营权,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经营方式、区域、范围、期限;

(三)产品或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四)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五)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及调整机制;

(六)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维护、更新改造和移交;

(七)安全管理;

(八)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九)协议的终止和变更;

(十)协议期限届满后设施、资产、档案的移交程序;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与特许经营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

第十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及费用,提出价格、收费的确定或调整意见;

(二)对特许经营者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并及时处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四)审查特许经营者的年度报告,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管报告;

(五)制定临时接管预案,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组织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价格合理的产品和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十二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科学合理地制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不间断地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价格按照补偿成本、依法纳税、合理收益的原则,依法定程序予以核定和调整。

特许经营者提供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的价格收取费用。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或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进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确保特许经营项目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等相关资料。

特许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转让的外,特许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有关费用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经营的产品或服务项目及其价格应当向社会公示,提供咨询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采取检查等方式,对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公示评估结果。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少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一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发生不可抗力或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发生变化,确需变更或提前终止协议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相关的补充协议或提前终止协议。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逾期不改正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协议约定,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特许经营权;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情节严重的;

(二)不履行设施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转让特许经营权或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或亏损严重,无法正常运营的;

(六)不按规划要求投资、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应急预案。特许经营权终止或发生突发事件时,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临时接管,保证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稳定。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权被取消或终止后,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或者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办理有关设施、资产及档案等移交手续。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特许经营权被取消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被依法征用,特许经营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有权获得合理补偿。

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权获得合理补偿。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经营的,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可以直接授予其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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