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泰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0-07-31
  【生效日期】2020-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司法部政府网


泰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汽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社会共治、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应急管理、教育、卫生健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成的停车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停车场管理,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停车场(住宅小区停车场除外)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统筹全市的停车场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对各县级市(区)的停车场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考核。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支持和推广智能化停车服务。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提高停车场服务管理的信息化水平,促进智慧交通城市建设。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管理诚信体系,加大对停车场经营管理及车辆停放失信行为惩处力度,并纳入本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停车场建设投资渠道,引导多元化投资建设生态停车场以及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状况、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停车供需矛盾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科学确定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布局、设置规模、中长期建设计划、建设时序等内容。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

 第十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规划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政府储备土地中应当确定一定数量的土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闲置土地符合规划要求的,可以优先用于停车场用地。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鼓励采用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实现土地集约化利用和多元化开发,其收益优先用于停车场建设。

  第十一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纳入本级政府基础设施项目年度建设计划。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和扶持社会资本建设公共停车场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独立公共停车场的,可以在土地供应、收费减免、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具体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本市经济及交通需求制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组织对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进行调整,并将调整后的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配建指标的要求配建停车场。商住一体建设项目应当明确配建的住宅停车位数量和位置。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实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步审核配建的停车场是否符合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的要求;不符合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租售商住一体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的,应当在租售方案中明确标示配建住宅停车位的数量和具体位置。

  建设项目的功能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重新核算停车位配建指标,原配建停车场达不到功能改变后的停车场配建标准的,应当按照功能改变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利用建筑退让红线范围内区域设置的停车场,用地界限不明的,应当经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进行用地界限认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场,但不得改变现有用地性质以及规划用地性质。

  鼓励利用学校操场、道路、广场、绿地等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但不得影响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相应安全论证,在征得地面设施所有权人的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鼓励依法利用政府储备、未开发利用的待建土地以及单位自有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识、标线,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第十五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新能源汽车充电装置或者预留充电桩位置;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交通安全和防汛等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在满足结构、消防安全等条件下,既有其他功能建筑改建为停车场的,可以简化规划审批流程。临时公共停车设施(含平面及机械设备安装类)由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通过联席会议进行审定,不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住宅小区利用自有建设用地设置机械设备类停车设施,应当取得业主委员会同意,无业主委员会的,由社区居委会等要征求业主意见,并且应当满足日照、消防、绿化、环保、安全等要求。

  第十七条 为鼓励停车产业化,单独新建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公共停车场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允许配建不超过20%的附属商业面积。具体要求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

  (一)机械式立体停车库可以按照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二)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可以适当上浮。

 第十九条 在现有停车库内部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在室外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但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建设单位无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但应当在建设前报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备案:

  (一)利用自有用地安装,并且停车规模在五十个车位以下的;

  (二)与周边现有住宅距离大于十米,临住宅一侧设置必要的构造隔离设施,并且与其他现有建筑的距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三)在不临城市道路一侧设置出入口,停车设备距离城市道路红线不小于三米;在临城市道路一侧设置出入口,停车设备距离城市道路红线不小于六米,并且设置回转车道时不小于七米的;

  (四)高度(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停车设备最高点)不超过六米,并且采用通透式的机械框架以及垂直绿化进行遮饰的。

  第二十条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有关要求和技术标准,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

  第二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控制、适度从紧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和畅通;

  (二)保障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保障周边居民公共生活秩序;

  (四)停车泊位标识、标线清晰明确;

  (五)在醒目位置标明收费标准、投诉方式等信息;

  (六)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停车泊位周转率;

  (七)符合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及时清除其标识、标线、标牌,恢复路面。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毁损、拆除道路停车泊位标识、标线、标牌;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三)在道路停车收费管理设施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四)破坏道路停车泊位设备、设施;

  (五)在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

  (六)违规收取停车服务费;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者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和范围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示方向在标线内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或者逆向停放车辆;

  (三)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按照要求驶离;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因紧急情况或者重大活动需要,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设立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四章 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导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设置非机动车停放位,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政务服务中心、医院、学校、办公楼、商业中心、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配建非机动车停放位。

  已建成的上述区域未配建的,其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位。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停放者应当将车辆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位。停放非机动车应当整齐有序,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一)车道、机动车停车位;

  (二)人行道内禁止停放区域、消防通道、盲道、城市绿地;

  (三)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第三十一条 沿街单位应当规范、有序停放本单位的非机动车,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可以予以劝阻,引导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位;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监管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活动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章 停车场经营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遵循“谁投资、谁管理,谁经营、谁管理”的原则,坚持市场化运作,促进停车产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承担公共停车设施的维护责任。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经营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区域的停车场,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允许前来办事的社会车辆免费停放。

  第三十六条 停车场进行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服务收费等手续。

  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一律作为免费停车场,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 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停车场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使用权证明材料;

  (二)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三)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四)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的停车场备案的,还应当提交消防验收意见书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非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将停车场的处所位置、停车容量等相关情况,及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检查。

  公共停车场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自停业、歇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标准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已实行停车场智能化管理的,将相关信息实时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综合服务管理平台;

  (三)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活动;

  (四)按照规定收取停车费,向当事人出具合法票据。实行电子收费的停车场,同时提供现金收费服务(无人值守的停车场除外),满足多元化支付需求;

  (五)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识上岗;

  (六)保持停车场标识、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制定设施维护保养制度;

  (七)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连续停放二十日以上的或者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依法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

  (三)运载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停车场;

  (四)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五)不得在人行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

  (六)不得占用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等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机动车停放者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其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

 第四十条 临时停车场收取停车服务费的,按照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分类制定管理对策,有序引导停车设施开放。推进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内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鼓励商用停车场、个人停车设施全天对外开放,实行有偿使用、错时共享。

 第四十二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依法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逐步缩小政府定价管理范围,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四十三条 停车服务收费按照区域划分为一类、二类、三类三个区域,其中在一类区域中可以根据交通状况确定核心区域。停车服务收费区域类别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实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遵循“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具体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管理,制定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改变规划许可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行为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查处违法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停放点的管理,并对车辆在人行道的停放秩序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驾驶人违法停放车辆的行为,督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单位履行管理义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收费行为。

 第四十七条 建立停车场行政执法巡查通报制度和举报投诉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在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由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第五十三条 停车场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非机动车停放位。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三)临时停车场,是指城市道路外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四)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五)非机动车停放位,是指供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泰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暂行管理办法》(泰政规〔2014〕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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