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邯郸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发布日期】2018-08-29
  【生效日期】2018-08-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邯郸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规定修正案

一、删除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由设区的市政府作出规定的事项。”

第(三)项修改为:“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第(三)项修改为:“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四、第六条第(七)项修改为:“研究上位法立法动态、本市立法情况,清理本市规章。”

五、第八条修改为:“市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拨付立法经费,用于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发布、翻译和汇编等项工作”。

六、第九条修改为:“市政府立法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前启动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征集工作。征集立法项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进行:

“(一)向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二)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企业事业等单位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三)向社会发布通告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七、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府立法机构对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建议进行汇总并作综合分析、评估论证后,编制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机关履行报告程序。”

八、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立法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九、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政府立法机构应当对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年度计划项目的起草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年度计划执行中需要进行个别调整的,由市政府立法机构报请市政府确定,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起草规章和法规,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报请市政府同意,将规章草案或法规送审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十一、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起草的规章或法规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通过市政府网站,或者部门网站及其他新闻媒体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以及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的条件、申请的方式和截止时间等;

“(二)起草单位应当根据代表广泛性、利益相关性等原则,从申请人中选定10至20名陈述人,必要时,可以直接指定利益相关方代表、有利害关系的部门和个人或者邀请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和专家、学者作为陈述人;

“(三)起草单位应当确定一名听证主持人,确定不少于2名听证人,听证人由承办人及熟悉征求意见稿的人员担任,负责在听证会上对听证事项进行说明、解释;

“(四)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六)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七)听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拟定听证报告,详细汇总各方面的意见。”

十二、第十四条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起草单位报送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提交起草说明和所依据的有关资料。起草说明应包括起草的经过、制定规章或法规的必要性、规章或法规草案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有关资料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市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十三、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七条,第(三)项中的“设定”改为“涉及”;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是否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和经济社会发展;”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是否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十四、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立法机构可以中止审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并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者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送审稿主要内容严重违法的。”

第二款修改为:“中止审查、缓办或退回原起草单位应附书面意见,说明存在的主要问题。原起草单位应当进行修改或按本规定要求重新组织起草,并及时报送市政府立法机构。”

十五、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对全市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经市政府同意,市政府立法机构应在市政府审议前将草案全文在《邯郸日报》、市政府门户网站或市政府立法机构网站上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十六、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立法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市政府立法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立法机构的意见及时报市政府协调,或者报市政府决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规章或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政府立法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规章或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立法机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重要的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法协商。涉及职工、妇女儿童、残疾人等不同社会群体利益的,应当征求市总工会、市妇联、市残联等社会团体的意见。充分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作用。

“立法协商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委托论证、联合调研等方式进行。”

十九、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删除第三款。

二十、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市政府办公厅应当提前将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及审查报告报送市长及市政府其他各位领导。规章草案需要向有关机关报告的,应当在审议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程序。”

二十一、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删除第三款。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规章公布后,《邯郸市人民政府公报》和《邯郸日报》应当及时全文登载,《邯郸晚报》、邯郸广播电视台应及时发布消息。重要的规章,《邯郸日报》、邯郸广播电视台相关栏目应当配合刊发有关评论和文章;必要时,市政府立法机构可以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或在《邯郸日报》、邯郸广播电视台相关栏目上就有关问题进行解答。”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规章公布后,由市政府立法机构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章公布后,市政府立法机构应当在三个月内,组织规章英文翻译,并将中英文对照版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立法机构门户网站公布。”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市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可以向国务院、省政府或市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向市政府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可以直接送市政府立法机构,市政府立法机构应当组织审查论证,并在60日内向建议提出人书面反馈。”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立法机构应当组织进行规章清理:

“(一)上级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清理的;

“(二)上位法发生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等情形涉及多件规章,需要进行清理的;

“(三)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有较多规章存在明显不适应情形,需要进行清理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进行清理的。”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市政府授权市政府立法机构组织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立法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施行满3年的;

“(二)拟以规章为基础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

“(三)需要进行全面修订或者较大幅度修改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较多意见的;

“(五)市政府立法机构认为需要评估的。

“规章立法后评估可以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律师事务所等实施,也可以由市政府立法机构、实施机关组织实施。”

二十七、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十八、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可作为执法、守法的依据”改为“作为执法、守法的依据”。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规章明确规定有关单位对专门事项制定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规定。规章对配套具体规定制定明确特定期限的,从其规定。

“有关单位未能在期限内制定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书面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涉事项,仅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三十一、文件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均改为“市政府立法机构”。

此外,对相关条款的序号作相应调整。

根据本修正案,《邯郸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规定》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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