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苏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8-05-30
【生效日期】2018-05-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和
废止《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为实现法制统一,现决定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和废止《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9件规章。具体如下:
一、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一项。
二、对《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排放油烟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业项目。”
(二)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三)将第十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新办餐饮业项目应当依法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新办餐饮业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餐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七项。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噪声排放和振动控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六)删去第十五条。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现有无油烟排放或者无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排放、废气排放、噪声污染的,或者经营场所内排烟、排气、降噪、油烟净化以及灶台等设施或布局发生变化的,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新办餐饮业项目的规定。”
(八)删去第二十条。
(九)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确定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三、对《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负责阳澄湖大闸蟹专用标识的鉴别;”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的阳澄湖大闸蟹生产者应当在销售前,对阳澄湖大闸蟹加施专用标识。”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的工作人员在发放专用标识前,应当验明生产者养殖凭证和管理信息凭证,并及时上传管理信息数据。”
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交易监管场所应当保证专用标识的发放与管理信息数据的一致性。”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交易监管场所在发放专用标识前未验明生产者养殖凭证和管理信息凭证或者未及时上传管理信息数据的;”
四、对《苏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定点市场以外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固定门店经营者、市场经营管理者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对公民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无固定门店流动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依法查处。”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暂停交易期间,在暂停交易范围内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固定门店经营者、市场经营管理者责令改正,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无固定门店流动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依法查处。”
五、废止《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六、废止《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七、废止《苏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
八、废止《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九、废止《苏州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十、废止《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十一、废止《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十二、废止《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
十三、废止《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此外,对以上修改的4件规章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苏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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