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8-04-12
  【生效日期】2018-05-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管理,确保供水安全,保证本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城市供水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原水引水管渠(以下简称引水管渠),是指黄浦江、长江原水引水系统中敷设在原水水厂、泵站以外的输水管渠(包括钢筋混凝土渠道、钢管及其他新型材质管道)、透气管渠及其附属设施。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

钢筋混凝土渠道的保护范围为渠道及其外缘两侧各10米内的区域。

钢管及其他新型材质管道的保护范围为管道及其外缘两侧各5米内的区域;其中,以顶管法施工且采取双管敷设的,其保护范围为管道及其外缘两侧各3米内的区域。

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应当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

引水管渠控制范围为保护范围两侧各40米内的区域。

四、删除第六条第二款,将条标修改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要求”。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条标为“控制范围内的施工要求”:

在引水管渠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施工单位和监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施工方案和监测方案,分别明确引水管渠保护和监测要求。

监测单位在监测过程中发现监测指标达到监测控制限值时,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同时报告市供水处。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完成后的15日内,将建设工程基本情况以及对毗邻引水管渠保护情况报市供水处备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条标为“巡查和监测”:

原水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引水管渠巡查和监测制度,配备专人实施日常和专项巡查,定期进行监测,并建立巡查、监测档案;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同时报告市供水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条标为“服务和指导”:

市供水处应当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测单位和原水供水企业的引水管渠保护相关工作提供服务和指导。

八、将原第八条调整为第十一条,条标修改为“技术规范”,条文修改为:

引水管渠保护的技术规范,由市水务局制定。

九、将原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城市供水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备案的,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删除原第十一条、原第十三条。

十一、其他修改:

删除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政”“港监”,将第二款中的“交通运输”修改为“交通”,将第三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8年5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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