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8-04-12 【生效日期】2018-05-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的决定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管理,确保供水安全,保证本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城市供水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原水引水管渠(以下简称引水管渠),是指黄浦江、长江原水引水系统中敷设在原水水厂、泵站以外的输水管渠(包括钢筋混凝土渠道、钢管及其他新型材质管道)、透气管渠及其附属设施。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 钢筋混凝土渠道的保护范围为渠道及其外缘两侧各10米内的区域。 钢管及其他新型材质管道的保护范围为管道及其外缘两侧各5米内的区域;其中,以顶管法施工且采取双管敷设的,其保护范围为管道及其外缘两侧各3米内的区域。 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应当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 引水管渠控制范围为保护范围两侧各40米内的区域。 四、删除第六条第二款,将条标修改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要求”。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条标为“控制范围内的施工要求”: 在引水管渠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施工单位和监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施工方案和监测方案,分别明确引水管渠保护和监测要求。 监测单位在监测过程中发现监测指标达到监测控制限值时,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同时报告市供水处。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完成后的15日内,将建设工程基本情况以及对毗邻引水管渠保护情况报市供水处备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条标为“巡查和监测”: 原水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引水管渠巡查和监测制度,配备专人实施日常和专项巡查,定期进行监测,并建立巡查、监测档案;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同时报告市供水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条标为“服务和指导”: 市供水处应当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测单位和原水供水企业的引水管渠保护相关工作提供服务和指导。 八、将原第八条调整为第十一条,条标修改为“技术规范”,条文修改为: 引水管渠保护的技术规范,由市水务局制定。 九、将原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城市供水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备案的,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删除原第十一条、原第十三条。 十一、其他修改: 删除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政”“港监”,将第二款中的“交通运输”修改为“交通”,将第三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8年5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