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日期】2013-08-14 【生效日期】2013-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13年修正本)
(1990年12月2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批准 2013年6月26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 2013年8月14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 东边界:沿柳林河与狮子河的分水岭向南至王封村,折向三给村,沿汾河至汾河二坝。 南边界:从汾河二坝经清徐县西高白村沿古交市与交城县的行政分界线至郭家梁村。 西边界:沿娄烦县、古交市、静乐县的交界处往南经牛头山、罗家曲村、白家滩村、康庄村到郭家梁村。 北边界:古交市与静乐县的行政分界线。 第三条 凡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现泉域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万柏林区、晋源区、古交市、清徐县、娄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煤炭工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对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按照水文地质特征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和管理。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应当搞好水土保持、植树造林、涵养水源工作。 第八条 一级保护区为重点保护区,其范围: 古交重点保护区:从西向东经罗家曲――古交――寨上――河口的汾河河谷。 西边山断裂带重点保护区: 北界:西铭――北寒――闫家沟。 西界:西铭――大虎峪――上冶峪――店头――马坊――南峪――李家楼――西梁泉。 东界:闫家沟往南沿铁路至罗城――北大寺――王郭――姚村――清源镇――水屯营。 南界:西梁泉――水屯营。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泉、截流、引水; (二)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三)新开凿岩溶水井(农村生活饮用水井除外); (四)矿井直接排放岩溶水; (五)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六)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一级保护区内,属于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不会对泉域水资源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充分论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二级保护区为后山补给径流区和前山径流排泄区,其范围:庙前山、石千峰分水岭至王封村以西地区和以东地区。 在二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开山采石、开采岩溶水和矿井直接排放岩溶水。不得建设高耗水、高污染的工程项目。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第十条 三级保护区为冲积洪积平原区,其范围:西边山沿线以东汾河以西地区。 在三级保护区内,控制新开凿水井。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第十一条 晋祠泉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 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取水计划,由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确定;开采量报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取用水单位应当向水资源费征收部门报送年度取水量和年度取水计划。 第十二条 在晋祠泉域二、三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项目水环境影响评价,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供该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用孔隙、裂隙地下水或者地表水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报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取用岩溶地下水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晋祠泉域一级保护区内,无替代水源需要更新水井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晋祠泉域二、三级保护区内开凿或者更新孔隙、裂隙水井,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开凿或者更新岩溶水水井,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进行水文地质勘探,经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后,还应当报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 第十六条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符合本条例需降压排水采煤的,生产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文地质勘探成果和水资源论证报告,到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不得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各类矿井坑道内开凿水井;不得向奥陶系地层排水。 采矿排水应当到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对采矿排水应当做到处理回用。 第十七条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应当报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开山采石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山采石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直接影响晋祠泉域水资源的采矿工程,采取限采、停采或者封闭措施;对直接影响泉域水资源的取水工程,采取限量取水、停止取水或者封闭措施。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启用已封闭的矿井和取水工程。 第十九条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凡经批准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日取水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定期对地下水位、水质、水量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条 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泉域水资源的评价和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采矿排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市、县(市、区)分级负责征收。在城区范围内中央、省国家机关及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由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他取水用户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转让取水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和改变取水用途。取水权、取水用途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取水调整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影响晋祠泉域水资源环境的; (二)严重超采地下水的; (三)水井分布过密的; (四)发生特大干旱的; (五)有替代水源的; (六)影响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的; (二)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的; (三)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地下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启用已封闭的水井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转让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资源费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山采石、排放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物、启用已封闭的矿井等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