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兰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第8号
  【发布日期】2013-08-24
  【生效日期】2013-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兰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2013年8月8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8月24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第8号公布  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行为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并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全程监督与社会监督、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规范行政审批、行政执法和政务服务,推进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化改革,优化政务环境,提升工作效率,保障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有效开展。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导下进行。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行政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情况作为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全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各县(区)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本单位(部门)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受监察机关委托的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十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的各项制度和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组织指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三)组织开展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工作;

    (四)建立健全行政效能举报、投诉的受理机制;

    (五)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

    (六)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和做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复制、封存或者暂予扣留;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府规定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但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除外;

    (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监察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在履行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管理等职责过程中,发生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应当接受行政效能监察。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决策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监察:

    (一)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的;

    (二)决策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相抵触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关决策的;

    (四)由于决策不当导致发生责任事故、违纪违法案件或者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组织听证、论证或者向社会公布,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

    (六)其他在行政决策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执行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监察:

    (一)在执行重大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重点任务、目标任务落实上,政令不畅,效能低下,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二)虚报、误报、拒报、瞒报、迟报工作情况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于自然灾害、安全事故、重大疫情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未按有关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进行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在行政执行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监察:

    (一)不依法明确、集中行政审批职能,精简、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影响或者阻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

    (二)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结果的;

    (三)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擅自增设新的项目或者擅自在保留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违规予以受理的;

    (五)对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八)违法收取费用的;

    (九)在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之外,向企业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乱摊派、索取赞助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征收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监察:

    (一)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职责的;

    (二)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三)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征收的;

    (四)实施征收不开具或者未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将征收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

    (六)不告知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处罚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监察:

    (一)无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将罚没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

    (六)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管理的;

    (九)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专项资金拨付、使用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监察:

    (一)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的;

    (二)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专项资金的;

    (三)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

    (五)未经批准改变项目计划或者资金用途的;

    (六)违反规定扩大使用范围、提高使用标准的;

    (七)虚列投资完成额或者隐瞒、挪用项目节余资金的;

    (八)因项目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或者资源浪费的;

    (九)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项目不能如期实施、无法继续实施、不能按时完成项目计划,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以及安全、质量事故等问题,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反财政资金或者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管理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监察:

    (一)在工作纪律和作风方面存在严重问题,上、下班无故迟到早退,擅离职守,工作时间在网上炒股、玩游戏、购物、看电影以及从事与工作无关事项,影响工作,损害群众利益的;

    (二)在推进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不力,影响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质量的;

    (三)在政务环境建设上,推进政务中心建设、创新审批服务方式不力,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

    (四)不按规定实施政务公开,依法公开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等内容的;

    (五)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的;

    (六)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等不按规定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的;

    (七)在项目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采购过程中暗箱操作、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以及无正当理由擅自规避公开招投标行为的;

    (八)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牵头部门不履行牵头职责或者配合部门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工作延误的;

    (九)未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离岗告示制、失职追究制、超时默认制、缺席默认制、全程代办制等制度的;

    (十)执行公务态度蛮横、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投诉和申诉以及下级机关的请示不答复或者不及时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损害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项目建设和专项财政资金使用;

    (四)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

    (五)其他需要监察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对重要事项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按照规定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方案包括监察目的、对象、内容、步骤、方法、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监察通知,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通知应当载明监察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

    监察通知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被检查单位必须认真配合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及行政效能方面的案件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监察证。

    第二十五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者调查工作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结束后,一般应当提交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基本情况、发现问题、原因分析、处理意见及依据、改进工作意见建议等。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效能监察的情况,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

    重要的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对不属于行政效能监察的事项,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移送有关职能机关或者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  对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跟踪了解,督促落实。

    第五章  监察方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一般采取日常检查、专项监察、受理投诉、立案调查、绩效考评等手段。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一)对监察对象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明察暗访;

    (二)对重大决策事项、重大项目建设、专项资金和大额资金的管理使用、突发事件处置等进行专项效能监察;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和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严重影响行政效能的案件进行调查;

    (四)对监察对象进行考核评议;

    (五)通过建立监测点和聘请监督员对监察对象进行监督、测评;

    (六)通过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监察对象进行实时、全程和自动监控。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组织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反映渠道。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举报、投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但举报人、投诉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受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处理。对属于本级监察机关办理的重大、复杂的举报、投诉应当直接办理,对一般性的举报、投诉可以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对属于下级监察机关受理的,应当及时批转下级监察机关办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办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经本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监察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监察对象的工作业绩和行政效能状况进行考核评议,并查找影响行政效能的原因,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应当与领导干部年度绩效考核、目标管理年度考核相结合。考核评估结果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考核评估前三位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或者奖励;对考核评估后三位的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诫勉谈话;

    (二)向组织、人事部门、目标管理考核部门提供考核评估情况,作为衡量被监察单位工作绩效、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三)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章所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领导班子按照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行政效能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提出整改措施;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章所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免职或者建议免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给予停职检查追究时,应当明确停职检查的时间和期限。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三十八条  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工作人员一年内被追究责任两次以上的,年度考核应当确定为不称职档次。

    第三十九条  有关责任人员拒绝纠正错误,干扰、阻挠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及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第四十条  有关责任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减轻损失或者未造成不良影响及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情形,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行政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决定送达监察对象,并依照管理权限抄送被处理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有明确举报人、投诉人或者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结果。

    第四十五条  监察对象对责任追究中的处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行政过错行为的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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